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指定申請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八三七號令訂定


一、
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
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法人團體。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三)置有大學以上畢業之專任技術人員三人以上。
(四)設有能夠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評定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五)設有能使評定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網路)化環境。
(六)申請評定項目能邀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學者專家十人以上組成評定小組。
(七)申請評定項目能邀集具有該項試驗能力之試驗機構共同辦理追蹤查核作業。
(八)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不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
三、
具有第二點規定條件者,得備具申請書、執行計畫書及條件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為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
前項之指定有效期限為三年,評定專業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重新指定。
四、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之指定及第二點第六款之學者專家之認可,得邀集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及相關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
五、
申請指定單位經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六、
依第三點檢附之執行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屬性介紹。
(二)專責人力配置說明。
(三)評定小組組成及人員邀集情形說明。
(四)詳細之評定作業流程。
(五)詳細之評定作業時程管制方式。
(六)可提供申請人之諮詢服務方式。
(七)共同辦理追蹤查核作業之指定試驗機構邀集情形說明。
(八)可提供之會議場所等硬體設備。
(九)可提供之資訊電子化設備。
(十)收費標準。
(十一)評定項目產品責任保險計畫。
(十二)經評定通過案件之後續追蹤檢查作業要點與不合規定之處理程序。
七、
經指定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應具備之人員或設施設備不足,未依規定補足者。
(二)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評定作業之公正性者。
(三)未依規定或收費標準執行業務經查屬實者。
八、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第二點第六款之專家學者認可,得邀請國內各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推荐,經第四點之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後予以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