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


一、
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總則編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適用下列各款之一:
(一)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或新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
(二)尚無本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
三、
申請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依前項規定應檢具之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試驗報告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評定專業機構辦理。原認可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認可延續者,應加具歷年追蹤查核文件辦理性能規格評定書。
四、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原發明人、出品人或所有權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產品名稱(型號)、種類、主要材料或構件、主要用途及性能。
(四)申請認可事項應逐項詳為說明,所檢附書圖文件名稱並應編號。
五、
性能規格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性能規格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評定人員姓名、簽章。
(三)委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產品名稱(型號)、種類。
(五)評定對象之主要材料或構件。
(六)評定對象之主要用途及性能。
(七)評定基準(規範或原則)以及評定或審查會議紀錄。
(八)評定結果之判定,評定結果有效期限。
(九)建議認可使用內容。
(十)注意事項。
(十一)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及資料。
六、
試驗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試驗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報告書編號、試驗報告書日期。
(二)試驗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試驗操作人員簽章。
(三)委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為法人、公司或商號者,其名稱、登記字號、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產品名稱(型號)、種類。
(五)試體之主要材料或構件。
(六)試驗條件。
(七)試驗結果及綜合判定。
(八)其他相關之補充數據、圖表。
七、
申請認可之案件採用國外之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國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專業評定機構辦理性能規格評定書後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
(二)前款之國外試驗機構應具有相當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推動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水準。
(三)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及資料為影本者,應檢附我國駐外單位或經授權認證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四)試驗報告書或許可證明文件及所附申請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適當摘譯本。
八、
試驗報告書所載日期應為申請日期往前推算三年內所實施之試驗者,始為有效。其申請認可延續者已依規定辦理追蹤查核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產品已登錄於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最新產品或材料使用手冊者。
(二)原認可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認可延續,原認可內容符合重新申請時之國家標準及本規則規定,而其試驗報告書所載日期為重新申請日往前推算六年內所實施者。
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認可申請案件,認為不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通知申請人。
十、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認可者,得發給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載明認可內容,適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十一、
經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有效期限依各申請案之實際狀況規定之,最長以三年為限,並記載於認可通知書。經認可之案件,申請人為延續原認可內容之有效期限,應由原申請人於有效期限終止前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原認可證明文件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十二、
各類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要點及追蹤查核要點由各性能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十三、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依本要點申請認可之案件,僅就申請人所提之文件圖說或測試證明內容予以認可。申請人、發明人、出品人或試驗機構團體,如有偽造文書,出具不實證明,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撤銷認可證明文件,並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十四、
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十五、
已定中國國家標準而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申請適用於建築物者或本規則及其授權訂定之規範規定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準用本要點辦理。
本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二五號函頒訂「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廢止。